(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詹彩芬与江家柳、江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彩芬,江家柳,江家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詹彩芬。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晨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家柳。被告江家亮。原告詹彩芬与被告江家柳、江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彩芬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张晨涛和被告江家柳、江家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彩芬诉称,被告江家柳、江家亮系合伙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江家柳出具欠条确认欠我卖猪款2405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家柳立即给付货款240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用;2、被告江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江家柳辩称,1、欠款240500元属实,但该款涉及养猪设备和生猪货款,是长期累积的欠款。2、双方曾商量好分批分次付款,目前我不具备还款能力,无力一次性归还,只能每年归还25000元。3、我与江家亮是同胞兄弟,但双方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江家亮辩称,我是为江家柳打工的,与其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参与本案所涉交易,所以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詹彩芬与江家柳之间素有买卖生猪和养猪设备的业务往来。2014年9月22日,江家柳向詹彩芬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詹彩芬卖猪款贰拾肆万零伍佰元整(240500)”等。因江家柳至今未给付上述价款,故詹彩芬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詹彩芬与被告江家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江家柳结欠原告詹彩芬货款240500元,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给付,无力付款亦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未及时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外,虽原告詹彩芬主张被告江家柳、江家亮因合伙关系而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未得到被告江家柳、江家亮的一致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家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詹彩芬货款240500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詹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詹彩芬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45元,合计4199元,由被告江家柳负担。该费原告詹彩芬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家柳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詹彩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