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九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关昌和诉关昌哲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昌和,关昌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1733号原告关昌和,男,1937年5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付家,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昌哲,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关昌和诉被告关昌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昌和诉称,我与被告相邻,为同村村民,我居西,被告居东。1987年我在本村建四间房屋,1988年被告在我房屋东侧也建房四间。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在相邻西侧我小房东侧盖厕所,直接将铁板搭在我小房盖上,又将瓷砖贴在我小房墙上。双方房屋都有房檐,被告在相邻房檐处又增加板檐直接搭在我的房檐上,使雨水直接流到我房上。原始盖房时,两房之间有一流水小道,现被告也将水道堵死,使水不能流出,浸泡了我的房基。被告的侵权行为,改变了原双方盖房留下的原状给我造成重大妨碍。虽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对此调解但都无果。现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判决被告拆除铁板,扒掉瓷砖,剪断板檐,恢复水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关昌哲辩称,原告建房的时候占我的地方一米多,另外原告的房檐也盖出来了,批地的时候两家一个山墙,没有缝隙,当时经村委会调解维持当时现状。2014年7月我收拾房子烫的房檐,由于原告占我的地方,我不同意拆除。我厕所外边原告的小房也占我的地方。所以不同意扒掉瓷砖,剪断铁板,两房之间没有水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7年原告建造现居住的房屋,次年被告在原告东侧建房,1988年原告砌两家之间院墙时,被告房屋已建成。1995年7月盖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与被告房屋界线为两墙壁中心。2005年5月1日营口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被告维修房屋时,将西侧板檐直接搭在原告东房沿上,下雨时雨水可直接流到原告房上。并且被告将两家房屋之间的水道堵上。同时被告在原告院东南侧小房外建厕所时直接将房顶铁板搭在原告小房盖上,又将瓷砖贴在原告小房东墙外皮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妨害,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委会情况介绍、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及院落已经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四至明确,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板檐搭在原告房沿上,将两家房屋间水道堵上,将厕所房屋顶铁板搭在原告小房盖上,又将瓷砖贴在原告院东南侧小房东墙外皮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此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房屋和院东南侧小房占被告地方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昌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搭在原告关昌和房屋东侧房沿上的板檐;疏通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的水道,恢复原状;拆除搭在原告东院墙南侧小房上的铁板;拆除贴在原告东院墙外皮上的瓷砖,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