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郑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郑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郑合良,居民。原告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合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虎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根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一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