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小君与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阳,陈小君,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2105005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君。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312199310693346。原审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208号(启生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夏建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夏建阳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君、原审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建阳的委托代理人谭显友,被上诉人陈小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房产工程开发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首部出借人为陈小君(简称甲方),借款人为夏建阳(简称乙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按月息3分每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且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丽江花园”住宅小区7套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进行网签备案。在被告未偿还借款之前,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撤销,担保房屋不能转卖给第三人。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尾部甲方签字为原告陈小君,乙方有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和夏建阳的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据借款人处有被告财务公章和夏建阳本人签名。2014年4月26日,原告如约将人民币140万元转账给被告夏建阳。此后,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同年5月28、7月7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2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发现双方已网签的住房已由他人在进行装修,2014年8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上午10点之前给原告书面答复,如不书面答复,原告将采取法律途径解除合同,收回本金和利息。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告知函以后,既不回函,也未还款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更严重的是被告将网签给原告的保证房屋转卖给第三人,严重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四项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承担每月42000元利息到还清本金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1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息为2分(6%÷12×4倍)。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共同向原告陈小君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时间超过1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规定的标准,对于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只能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原告的42000元,包括14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8日止产生的利息29860元,偿还本金1214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42000元,包括尚欠的1387860元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2014年7月7日止产生的利息36082元,偿还本金5918元。至2014年7月8日,原告陈小君实际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381942元。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与夏建阳个人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小君与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陈小君借款本金138194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陈小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建阳负担。宣判后,夏建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案涉及借款全部用于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公司债务,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小君答辩称:1、上诉人夏建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借款是直接汇入夏建阳的个人账户,借据上有夏建阳的亲笔签名;2、上诉人夏建阳虽然是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他以个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以公司的房产作网签抵押给被上诉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样负有连带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陈小君与夏建阳签订《借款合同》,债权人为陈小君,而债务人一方,由于《借款合同》的头部明确夏建阳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夏建阳的签名又加盖了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为共同债务人。陈小君向夏建阳、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且,夏建阳身为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约定的抵押物转售他人,恶意逃避债务,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根据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现状,夏建阳和怀化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向陈小君承担清偿债务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债务债权利益的平衡。综上,上诉人夏建阳关于本人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7元,由上诉人夏建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