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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曹晶与常俊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晶,常俊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胡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924号原告曹晶,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满族,政府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新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俊海,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尹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富,法律顾问。被告胡淑荣,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曹晶诉被告常俊海、被告胡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晶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常俊海(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晶诉称,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常俊海驾驶蒙E27X**号夏利轿车沿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胡淑荣驾驶的黑B44X**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黑B44X**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某某镇李洪柱板金修理部维修,支出维修费15050元。故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常俊海赔偿9135元,放弃对被告胡淑荣的诉讼请求。被告常俊海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方超速,且打电话,故其责任较大;被告常俊海没有能力赔偿,被告常俊海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且与原告就该部分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对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胡淑荣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1时30分许,阿荣旗某某屯农场居民常俊海驾驶蒙E27X**号夏利轿车沿某某镇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由胡淑荣驾驶的黑B44X**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黑B44X**号乘车人林某某(未成年人)及蒙E27X**号夏利轿车乘车人马秀红、董亚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俊海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遵守交通标志线控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淑荣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且行经交叉路口时瞭望不周、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马秀红、董亚娟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在阿荣旗某某镇李洪柱板金修理部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支出1505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135元,放弃对被告胡淑荣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常俊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分别是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三百五十五张、车辆维修明细表二张、阿荣旗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登记证书一份、板金修理部证明一份。被告常俊海质证意见为驾驶原告车辆的人员超速驾驶、接打电话,且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俊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俊海虽认为该认定有失公平,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常俊海、被告胡淑荣分别对该事故承担70%、30%的过错责任。原告曹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有损失,被告常俊海、被告胡淑荣均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该部分双方已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常俊海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其过错(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胡淑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核定车辆损失为15050元。以上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为2000元)项下,由被告人保财险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已经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3050元,应由被告常俊海按照其过错(70%)赔偿原告9135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常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晶9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39.19元,由原告曹晶负担14.19元,由被告常俊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