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白强与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强,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白强,男,1958年2月2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青,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彭���,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白强与被告彭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强诉称:被告彭云以供销社内部集资为名,于199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利息2%,并出据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白强起诉被告彭云应向本院提供被告彭云明确具体的住所,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情况,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邮政回执载明“原写地址不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退给原告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