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2号原告车某甲,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1日举行婚礼,2006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8月21日生儿子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一直忍让着被告。但被告近年来却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的次数逐年增加,原告无法忍让,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写的保证书;2、2015年1月被告殴打原告后的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经常说伤害被告的话,日积月累便发生吵打。2015年1月被告和原告商量要工钱事宜,原告说了些难听的话,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碰到电视机柜上。原告所诉被告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了典礼。2006年7月18日补领了结婚证,系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车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酒后常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5年1月双方因商量要工钱事宜发生吵打。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儿子车某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本院为双方做调解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酒后常殴打原告,属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虽保证以后再不殴打原告,亦无法取得原告谅解,夫妻间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坚持离婚,应予准许;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儿子的生活习惯和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儿子的请求,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儿子存在抚养费的需求,被告依法应当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车某乙由原告车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车某甲抚养费10800元。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国锋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闫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