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文光与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光,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陈文光。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超。原告陈文光为与被告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38000元,其中1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3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文光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叶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陈文光,借用人:叶超,借用人因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以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二、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三、借用人10万元现金收到,利息2%。”被告叶超在借用人处签名,孙羽梅在担保处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叶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人)叶超因资金周转向陈文光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20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17日前支付。”在借条下方,被告叶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文光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现金收取壹拾万元整。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叶超分文未还。孙羽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叶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