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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常月与徐堃、杨海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常月,徐堃,杨海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高常月。委托代理人:汪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堃。被告:杨海勤。系被告徐堃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常月与被告徐堃、杨海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展,被告徐堃,杨海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7时30分许,高常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湾镇水果市场前,与前方顺向徐堃停放的豫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撞事故,造成高常月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高常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一系列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留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徐堃、杨海勤辩称:徐堃、杨海勤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豫B×××××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高常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的诊治过程及花费情况。4、汪展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汪展护理,汪展系城镇居民。5、交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交通费4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出院证、入院证、用药明细及汪展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如原告庭后提交该证据,请法庭审核认定,公司不再到庭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燃油费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经质证,被告徐堃、杨海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燃油费发票,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徐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徐堃驾驶证、豫B×××××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徐堃有驾驶资格,豫B×××××号车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海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于庭后提交曹县磐石医院入院证、出院通知单、费用明细单及曹县楼庄乡高庄村委会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曹县磐石医院入院证、出院通知单、费用明细单、曹县楼庄乡高庄村委会证明及被告徐堃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曹县磐石医院入院证、出院通知单、费用明细单,能够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7时30分许,高常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魏湾镇水果市场前,与前方顺向徐堃停放的豫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撞事故,造成高常月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第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常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杨海勤,事发时,徐堃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24年1月15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2015年3月23日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住院费用3076.22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原告由其外甥汪展护理,汪展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高常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徐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高常月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400.3元(29222元/年÷365天×5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高常月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相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豫B×××××号车登记所有人杨海勤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使用人徐堃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使用人徐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6.22元(3076.22元+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00.3元(400.3元+3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常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2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常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徐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 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