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成理与鹿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理,鹿满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张成理,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会,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鹿满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成理诉被告鹿满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理的委托代理人许守会,被告鹿满意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理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3日,被告以收大蒜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人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借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88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并承担案件律师费1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满意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积极偿还,但被告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成理现金大写¥叁万圆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出借人如发现借款人有转移资产、打电话不通等一切情况,出借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自愿以全部家产作为抵押,如房子汽车等资产。借款人鹿满意。借条中同时写有被告鹿满意的联系方式和居民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鹿满意应向原告张成理偿还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鹿满意向原告张成理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成理要求被告鹿满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鹿满意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成理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律师服务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满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理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鹿满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成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