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曲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曲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588号原告陈光辉,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尚涛,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曲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被告曲尚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给被告转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现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曲尚涛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2014年8月22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网银转账658000元,现金借款42000元,到期不还款按借款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3、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陈光辉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曲尚涛汇款658000元。被告曲尚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曲尚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为曲尚涛、出借人为陈光辉,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数额7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协议签订之日,出借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借款人658000元,剩余的以现金形式借给曲尚涛,出借人陈光辉转账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曲尚涛的银行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借款人将借款及利息一次性全额归还出借人。如逾期还款,原有利息继续计算,还应承担借款本金的30%的违约金。2014年8月22日,被告曲尚涛书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陈光辉人民币7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658000元,现金4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期1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若到期未能还清,自愿按借款的日1%向陈光辉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陈光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曲尚涛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6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原告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曲尚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曲尚涛并出具了借条,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通过银行转账658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原告主张另外42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并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证明。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曲尚涛向原告陈光辉借款70万元,且明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曲尚涛658000元,剩余款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曲尚涛书写借条亦明确载明借款70万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658000元,现金42000元”。以上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光辉按约定将出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曲尚涛,被告曲尚涛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原告借款。被告曲尚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光辉要求被告曲尚涛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陈光辉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曲尚涛支付原告陈光辉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曲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肖 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