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汇天然气公司与姬良杰、司福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碌曲县。法定代表人李明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良杰,男,汉族,现住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福财,男,汉族,现住永靖县。上诉人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玛曲县人民法院(2014)玛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二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以查无此人退回本院。又以原告所留联系电话通知二被告,被答知并非被告姬良杰、司福财本人。本院又依法通知原告限期内提供二被告的准确地址及二被告本人的联系方式,但原告表示并不认识被告姬良杰、司福财,无法提供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的通知要求,导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属于法定的“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予以退回原告。上诉人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2、一审法院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时,没有采取其他的方式送达,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玛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审理认为,因上诉人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且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补正,上诉人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也未补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甘南州广汇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丽 华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松 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