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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商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商某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468号丽景名苑18栋1-2层08号商业。负责人张剑,经理。委托代理人支国玉,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商某。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商国玉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商某无证醉酒驾驶车主冀T×××××小型客车,在故城县建国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庄某撞伤致残。冀T×××××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庄某12万元后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0元,返还诉讼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2014)故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庄某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900元,我公司享有对被告商某的追偿权。二、我公司赔偿庄某汇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代商某赔偿庄某1209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商某无证醉酒驾驶车主冀T×××××小型客车,在故城县建国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将庄庆丽撞伤致残。冀T×××××小型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故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庄某12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9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因被告方醉酒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方作出赔偿,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款120000元及诉讼费9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120000元及诉讼费900元。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被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