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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董某某,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董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9月11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马某某于1986年9月结婚,开始在龙凤街XXX栋居住,后因马某某与其父母关系不睦,我母亲于1995年11月花费6000元为我购买了露天区搭连街X委XX组X号房屋,原房主为王秀珍,买房时没有签订协议也没办理过户手续。我与马某某带孩子搬来居住。后我与马某某产生矛盾,我激愤之下将其杀死,入狱服刑至2012年6月。出狱后发现2008年棚改时,被告未经我同意将房子以其名义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变更至其名字,该房现已被调换至茨沟南街X号楼X单元XXX号。现要求确认该房归我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这个房屋是王淑珍的,原告并不是该房屋的房主。原告并没有权利要求我返还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原系姑嫂关系,原告与被告哥哥马某某于198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在马某某父母处居住,1995年二人搬入抚顺市露天区搭连街X委XX组捌号房屋居住,该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某名下。1996年,原告因将马某某杀害,承担刑事责任,入狱服刑至2012年6月。2008年,东洲区棚户改造期间,被告以其名义将该房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置换至茨沟南街X号楼X单元XXX号,但尚未交纳扩大面积款,产权证亦未下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执照、产权调换协议、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争议的茨沟南街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是由原露天区搭连街八委十七组捌号房屋动迁置换而来。原露天区搭连街八委十七组捌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某,原告诉称其通过她人已经购买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应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原露天区搭连街X委XX组捌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并未发生变更,现原告以其为房屋所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与原房主王秀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平审判员  赵 微审判员  肇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