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太兵、谭陆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兵,谭陆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陆军。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21日期间,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先后三次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转盘处的早餐摊位市场,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分别窃取宋某、叶某、汤某乙、李某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各1部。其中,被告人谭陆军在逃离过程中被他人抓获后返还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经估价,被害人叶某的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6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上述地点,由被告人谭陆军在旁掩护,被告人陈太兵用镊子对一名女子实施扒窃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跑,被告人陈太兵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谭陆军逃至附近鞋厂内的卫生间被抓获,巡逻人员从卫生间内搜出镊子一把。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太兵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盗窃,也不认识被告人谭陆军。被告人谭陆军辩解自己仅在2014年12月25日来瑞安市仙降,没有参与盗窃,也不认识被告人陈太兵。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转盘处的早餐摊位市场,采用一人望风、一人掩护、一人用镊子夹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窃取宋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同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取叶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700元。同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取汤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同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取李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但在逃离过程中被他人抓获,后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又趁机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860元。同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伙同他人窜至上述相同地点,由被告人谭陆军在旁掩护,被告人陈太兵用镊子对一名女子实施扒窃的过程中,被巡逻人员发现而逃跑,被告人陈太兵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告人谭陆军逃至附近鞋厂内的卫生间被抓获,巡逻人员从卫生间内搜出镊子一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宋某、李某、叶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手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早上7时许,其女儿汤某乙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转盘处吃早餐时,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后早餐老板说系被刚才接近其女儿身边的那个40来岁的胖男子用一个金属夹子夹走的事实;证人刘某、赵某、贺某、彭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在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及另一名男子经常在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转盘处的早餐摊位市场实施扒窃,三人的分工是一人望风、一人掩护、一人用金属夹子夹被害人裤兜或外衣兜里的手机、钱包等物品。在2014年11月10日左右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谭陆军用金属夹子夹一位20岁左右的姑娘的口袋的白色手机,被告人陈太兵作掩护,另外一名男子在边上望风。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陈太兵用金属夹子夹了四、五位年轻女子上衣或裤子口袋里的手机,被告人谭陆军作掩护,另一名男子在边上望风。2014年12月26日,该三人在实施扒窃时,刚好巡逻人员经过,巡逻人员就冲上去抓,当场抓获了被告人陈太兵,被告人谭陆军跑进了一家鞋厂,另一位男子跑掉的事实。证人彭某、徐某的证言还证实在2014年12月21日早上7时许,由被告人陈太兵望风,另一名男子掩护,被告人谭陆军用夹子夹一位小姑娘上衣口袋里的手机,后被告人谭陆军被一位年轻男子拉住,被告人谭陆军就把手机给了这位年轻男子,该年轻男子就把手机还给了小姑娘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瑞安市仙降林光村转盘买面吃时看到不远处一位女孩在摊边买饺子,被告人谭陆军用镊子夹该女孩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手机,边上有一位40来岁偏瘦的男子在掩护,当被告人谭陆军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自己就过去警告,被告人谭陆军才将手机交出,自己就将手机还给了小女孩,后自己被该位40来岁偏瘦的男子跟着,于是自己就拿出手机报警,称新威鞋业周边有小偷偷手机,后该男子就逃走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与曾某等人在瑞安市仙降林光村转盘处巡逻时,看见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往一位年轻妇女身边靠,于是抓获了被告人陈太兵,被告人谭陆军逃至附近鞋厂的卫生间内,于是自己用脚把卫生间的门踹开,被告人谭陆军站在卫生间里,地上还丢了一把金属夹子,自己就报警,后公安人员过来将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带走的事实;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鞋厂内接到一个电话,让其赶紧到厂里的一个厕所边,于是自己就过去,当时有好几个人站在厕所门口,因没有钥匙,他们就把厕所的门踹开,被告人谭陆军在厕所内被抓获,且厕所里还有一把金属夹子,且证实被告人谭陆军不是厂里员工的事实;3、出警单,证实在2014年12月21日7时52分,有一男子报警称新威鞋业周边有小偷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检查笔录,证实在瑞安市仙降林光村XX鞋厂厕所内抓获被告人谭陆军,且在厕所内有一把金属夹子的事实;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一把金属夹子被扣押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的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的前科劣迹情况;9、户口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的辩解与证人刘某、赵某、贺某、彭某、徐某、洪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谭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太兵、谭陆军共同退赔人民币700元及赃物苹果4S手机二部,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汤某乙各一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叶某人民币700元。退赔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潘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