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靳发与郭洪达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发,郭洪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靳发,男,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委托代理人:顾金义,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达,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靳发与被告郭洪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范国栋、邰宏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发、委托代理人顾金义、被告郭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双城市朝阳乡诚吉村委会前身是双城县朝阳公社农科站革命委员会。1976年因农科站的青年点撤销,农科站搬迁到青年点住房去办公,将农科站的办公用房以6,00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有卖房文书一份,并注明房前后宽度都是24.20米。2003年7月20日双城市土地局给原告发放了一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双集建(朝)字第129号,土地类别:宅地,用地面积:1573平方米,建筑占地112.8平方米,可原告的西邻即被告郭洪达强行霸占原告宅基地面积宽度60公分,合计宅基地面积65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洪达停止侵权,依法返还强占原告靳发宅基地面积宽度60公分,合计宅基地面积65平方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1976年宅基地建设用地文书一份,证实原告靳发取得1976年宅基地建设用地文书一份,并注明房前后宽度都是24.20米。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实原告靳发于2003年7月20日取得双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集建(朝)字第129号,土地类别宅地,用地面积1573平方米,建设占地112.8平方米,图上标明东西宽24.20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靳发自2003年9月28日开始,多次到乡土地办、法院告我,后来土地局给下发文件,说我们宅基地边界清楚,该案已经多次处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宅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郭洪达给原告靳发留出30公分滴水檐。协议约定靳发家西侧砖墙南端外墙皮有0.3米的滴水檐;郭洪达在住房东侧所建简易棚子,其东墙是建在靳发西侧砖墙上的,这段墙暂借郭洪达用于支持棚子,待棚子自然倒塌或翻建拆除时郭洪达必须把这段砖墙归还给靳发。郭洪达借靳发西院砖墙所建简易棚子,从即日起不准加固。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实西墙边墙外土地属于郭洪达。协议内容是以靳东文(原告靳发儿子)南北墙西墙跟(西墙边)为界,墙外土地属于郭洪达地界,立字为据,永不更改。证据3、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一份,证实129号土地使用证已被注销,维持双方达成的宅地纠纷调解协议,原、被告两宗地经实际测量后确定土地权属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4、买房契约一份,证实被告郭洪达于1978年购买现住的房屋,当时东邻是大队,原告当时还没有购买现有住房。证据5、现金明细账一份,证实1980年原告靳发购买大队的房子,靳发是后搬过来的。证据6、2008年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一份,证实注销129号土地使用证,原、被告边界清楚。证据7、(2006)双民一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证据8、驳回再审通知书,证实原告靳发要求再审被驳回。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已经被双城市土地局注销,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6、7、8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是我儿子与被告签的,我不知道,我也没让我儿子签。本院认为,这二份协议系在2005年5月23日和2011年8月2日,由双城市朝阳乡土地办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原、被告都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3、证据6均系双城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这两份文件系双城市人民政府为处理原、被告两家宅基地所做的处理决定,是代表政府所做出的处理意见,是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7、8系双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双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是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为有效证据。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原告住东院,被告住西院。从2003年开始,原告称被告占其60公分宽的宅基地,多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2005年5月23日,由双城市朝阳乡土地办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宅基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靳发家西侧砖墙南端外墙皮有0.3米的滴水檐;郭洪达在住房东侧所建简易棚子,其东墙是建在靳发西侧砖墙上的,这段墙暂借郭洪达用于支持棚子,待棚子自然倒塌或翻建拆除时郭洪达必须把这段砖墙归还给靳发。郭洪达借靳发西院砖墙所建简易棚子,从即日起不准加固。2011年8月2日,双方又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以靳东文(靳发之子)南北墙西墙跟(西墙边)为界,墙外土地属于郭洪达地界,立字为据,永不更改。2006年10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侵占其使用面积60公分宽的宅基地,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法院依法驳回。后靳发又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4月24日,双城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请求。2007年6月13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两家宅地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是注销为靳发颁发的宗地号为129号土地使用权证;维持双方已达成的宅地纠纷调解协议;靳发与郭洪达两宗地要经实际测量后确定使用权属,颁发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2日双城市人民政府再次对两家宅地进行了处理,决定注销靳发2003年7月2日取得的双集建(朝)字第1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靳发与郭洪达两家界线为:南段以靳发家的砖墙外皮为界(其院墙南端墙外有0.3米为靳发家滴水专用),北段以靳发家的板杖子外皮为界。现靳发以2003年7月2日取得的双集建(朝)字第12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郭洪达停止侵权,返还被告强占其60公分宽的宅基地面积,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将负败诉责任。原告靳发起诉被告郭洪达所依据的是2003年7月2日取得的双集建(朝)字第12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土地证于2007年6月13日已被双城市人民政府注销,无法证明原告房前房后宽均为24.20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侵占其60公分宽宅基地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靳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邰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车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