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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某、张某甲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挖掘机操作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挖掘机操作工。因赌博于2011年9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铲车操作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1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张某甲、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淮安市妇幼保健院附近帮薛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代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0.7克,被告人袁某从中扣下0.3克冰毒,被告人张某甲从中扣下0.1克冰毒。当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将所扣下的冰毒交给于某保管,被告人于某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1克冰毒非法销售给朱某。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某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张某甲、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薛某、张某乙、朱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三、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七条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