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华伟,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1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仉行村2组51号院落的房屋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存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判决离婚,原告放弃房屋、汽车。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房屋和车辆为共同财产,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11日生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后撤诉,2014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已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仉行村2组51号院落的房屋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5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仉行村2组51号院落的房屋一套、桑塔纳轿车一辆归被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