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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惠芬与吴建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芬,吴建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吴惠芬。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祥。原告吴惠芬诉被告吴建祥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吴建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413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尹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申请,2015年3月18日至至同年5月18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吴建祥以原告吴惠芬结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催讨欠款。之后,双方一同前往被告承租房,并在途中及承租房内发生争吵、拉扯。期间,原告从被告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放在自己左手腕上,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手腕被菜刀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南浔区双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侧腕屈肌腱及掌长肌腱断裂,现已治疗完毕,经医院诊断建议,原告需专人护理一个月及休息三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惠芬与被告吴建祥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沟通化解矛盾,反之,双方却发生了争吵及拉扯,进一步激化了矛盾,可见原告及被告对损害结果均具有过错,但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采取了不恰当的解决纠纷方式,即从被告的厨房取出菜刀放在自己手腕上,若无原告这一先行行为,则有可能避免其自身遭受上述伤害。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以6/4的比例分担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经本院审核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299.37元,以原告诉请的3267.37元为准;误工费6983元(27932元/年÷12×3),以原告诉请的6982.98元为准;护理费3709.42元(44513元/年÷12×1);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40元(酌定)。以上合计14059.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623.91元(14059.77元×40%)。被告吴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惠芬损失人民币5623.91元。二、驳回原告吴惠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元,由原告吴惠芬负担人民币46元,被告吴建祥负担人民币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