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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献国、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负责人:王耀发,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青,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员工。被告:李献国。被告:李洋。被告:张照峰。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下称“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献国、李洋、张照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苗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献国、李洋、张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献国与原告签订了WD880362014100002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万元,期限1年,利率15‰(月息),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付息,以后每个月等额本息,逾期利率22.5‰。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献国在2014年11月20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5年2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4,642.23元和328.8元。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李洋为共同借款人,同时也是此笔贷款的抵押人,被告张照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四条及11.2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献国和李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关的利息和罚息(截止到2015年2月4日,利息和罚息分别为14,642.23元和328.8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结��之日);2、被告张照峰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李洋名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苏家庄镇西丁村宁晋县童星针织厂内缝纫机60台的设备享有优先的受偿权;4、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李献国、李洋、张照峰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1、借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49万元、及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附设备抵押清单、还款计划表),证明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献国、共同借款人李洋、保证人张照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5‰,罚息利率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借款人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李献国、李洋、张照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献国、共同借款人李洋与贷款人邢台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WD8803620141000025号),合同约定,贷款人申请贷款49万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合同贷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李献国在邢台银行宁晋支行开具的账户(账号为62×××48),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共同借款人李洋以其名下位于邢台市宁晋县苏家庄镇西丁村宁晋县童星针织厂内60台缝纫机为借款人李献国的贷款49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张照峰为借款人李献国的贷款49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贷款人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借款人李献国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献国签字确认收到该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金融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献国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利息,构成违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李献国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洋名下的设备为李献国提供抵���担保,但是该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办理交付,原告小企业信贷中心主张对被告李洋名下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张照峰为被告李献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小企业信贷中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照峰对被告李献国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国、被告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至)。被告张照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李献国负担,被告李洋、被告张照峰付连带交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彦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孙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