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东生与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生,张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李东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利,农民。原告李东生与被告张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生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手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春节后还款。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国利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国利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国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张国利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由于资金周转不灵,今从李东生借到现金(RMB)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小写(75000)借款人:张国利2015年2月1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持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利偿还原告李东生借款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国利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