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银珍、马仕锋等与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珍,马仕锋,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王永明,向翀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周银珍,女,生于1958年3月18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良、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仕锋,男,生于1976年6月5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良、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563156-8。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翀,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土家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永明,男,生于1965年4月5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国都高尔夫花园绿陶轩29F。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号瑞普大夏。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5********。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文娟,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银珍、马仕锋诉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亚、朱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周银珍、马仕锋的申请,本院追加王永明、向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周银珍、马仕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峰、第三人王永明、向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原告与王永明、向翀、汤继新共同出资3000万元,设立了新楚源公司,成立了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向翀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并制定了公司章程等一套完整的制度。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向翀私欲膨胀,常拿不合理费用报销,并推荐一批社会闲杂人员来投标公司项目,向翀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在不被董事会采纳的情况下,与王永明反复提出增加、变更董事的要求,并且人为制造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2011年6月30日,向翀、王永明趁二原告、汤继新未在恩施之际,抢走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公章及业务用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商务资料,并私自挂失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印鉴等;同时,以公司名义擅自发布决定,停止了原告马仕锋的经理职务。2011年7月,王永明、向翀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变更董事会成员,将非公司成员向永清(向翀的五弟)列为董事,致使公司管理陷入混乱和困难。自上述事件发生后,二原告从未收到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收支情况,亦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未果。2014年9月2日,二原告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凭证,公司书面回复予以无理拒绝。二原告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及董事,与股东、董事王永明、向翀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同时,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和董事会机制失灵,公司管理在严重内部障碍,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鉴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二原告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状态,作为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通过自身的力量无法解决相应问题,公司继续存在会给二原告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起诉请求解散被告湖北新楚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新楚源公司辩称,公司解散是因法定事由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持续现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持续现年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原因,致使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无论是原告起诉的理由还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解散公司的条件都是不成立的。一、公司每年的定期股东会均按照程序召开,不符合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二、每年的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经占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不符合持续两年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情形;三、董事长期冲突不成立。现公司董事五人系根据2012年股东会产生,董事会均是全体董事或自行参加和委托他人参加,均形成了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除2013年董事会决议原告周银珍中途有事离场外,2012年及2014年董事会决议周银珍均签字同意。即使将周银珍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看作是一种冲突,也并非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而且这种冲突也未导致公司的决策、运行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陷入僵局。不符合董事长期冲突解散公司的情形。现公司运营良好,经营管理正常,个别股东不履行股东义务,不影响公司的决策和正常经营管理。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散公司,但其起诉事实和理由表述的是股东对公司管理存在分歧意见,同时认为其股东权益受损,依法律规定,股东不能以其知情权、股东个人利益受侵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二原告周银珍、马仕锋、二第三人王永明、向翀及案外人汤继新共同出资3000万元,成立了新楚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成立了股东会和董事会,选举向翀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马仕锋为总经理。公司章程对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解散情形。公司章程记载第三人王永明占股份35℅、向翀占股份20℅、原告周银珍占股份17℅、马仕锋占股份10℅、案外人汤继新占股份18℅。2011年6月2日,被告新楚源公司以马仕锋严重失职,孙艳峰、杨燕文二人擅自转移、藏匿公司财务印章及相关财务资料、营销资料,并删除营销、行政电子文件等行为,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有违职业操守为由,作出暂停马仕锋总经理、孙艳峰财务总监、杨燕文营销部经理职务。2011年6月30日,杨燕文报警,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理,新楚源公司行政主管反映事发为“公司总经理马仕锋在外出差,公司董事长向翀、股东王永明带了一个开锁的将保管公司印章的柜子打开,将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拿走。”到场民警告知股东之间的纠纷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2012年6月6日,被告新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永明。2014年9月2日,二原告向被告新楚源公司发出申请,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9月9日,被告新楚源公司回复,1、2011年前,相关资料由前总经理马仕锋持有,至今归还;2、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前已通知股东,周银珍本人参会,对会议记录和决议事项充分知情。马仕锋在收到通知后未参会,怠于履行股东义务。现提出查阅要求,是恶意行为;3、法律仅限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无权查阅其他内容,更无权进行复制,还应说明目的。现马仕锋在占有公司账簿、凭证的情况下却要求公司提供账簿、凭证,显然是恶意行使所谓的“股东知情权”,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要求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有权拒绝。被告新楚源公司之2011年至2013年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均于次年召开。原告周银珍参加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股东会、董事会,未签署2013年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原告马仕锋参加了2012年的股东会、董事会,缺席了2011年、2013年的股东会、董事会。被告新楚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均形成了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新楚源公司分别获得恩施市“企业成长工程奖”、“纳税先进单位”称号。2014年3月被告新楚源公司纳税832787.26元、2014年8月纳税69250元、2014年10月纳税17066.84元、2014年11月纳税18014.31元。2015年3月6日(诉讼期间),被告新楚源公司的股东经登记变更为王永明58℅、向翀20℅、周银珍12℅、马仕锋10℅。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新楚源公司股东王永明、向翀、汤继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新楚源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原因,本院追加股东王永明、向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追加汤继新为第三人。本院认为,二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焦点即在于公司是否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散的条件。被告新楚源公司的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对于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该条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虽然提供了股东之间存在冲突且该冲突长期存在的证据,但未能证明其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未能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被告新楚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每年均在正常召开并形成了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原告周银珍参加了各年度的股东会、董事会,原告马仕锋参加了部分股东会、董事会的事实,并证明公司亦在正常纳税即公司尚在正常经营的事实。故,被告新楚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即未到达公司解散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周银珍、马仕锋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银珍、马仕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银珍、马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黄 亚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简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