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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嫖娼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邳州市运河街道锦江广场行驶至建设北路江南春雨浴室,后在浴室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朱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付某又驾车开出十多米欲离开时被拦下,并与朱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事发时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