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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世霞与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陈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何世霞。委托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基层法律服务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陈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雪玲。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李萍,系金林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何世霞诉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陈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雪玲的委托代理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霞诉称:2012年2月20日,我与金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林公司向我借款250万元用于经营,月利率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金林公司提供位于丹江口市武当大道西侧“世纪新城”的12套住宅抵押担保。我依约交付了借款。同日,被告又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从2012年2月21日起每月25日支付25000元,在12个月内支付完毕。李萍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金林公司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陈雪玲对借款25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萍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金林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丹江口市武当大道西侧“世纪星城”20号楼(15-17层)12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金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条、入账通知、他项权证书及抵押物清单、确认书,用以证明2012年2月20日金林公司向我借款250万元,陈雪玲进行担保,金林公司用在建工程12套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借条,用以证明2012年2月21日金林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李萍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证明向金林公司出借30万元现金的过程。被告金林公司辩称:何世霞主张借款应当提供转款凭证,才能确认借款是否实际发生;30万也需银行转款凭证,30万可能是之前欠付的利息。被告陈雪玲辩称:在整个借款合同,无任何关于我应付责任的体现,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李萍辩称:我担保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林公司、陈雪、李萍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林公司、陈雪、李萍对原告何世霞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款合同、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50万元借款已支付给金林公司;入账通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需提供转账凭证,对抵押部分无异议,被告陈雪玲的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证据二需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李萍的担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何世霞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并提交了支付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因该借款为大额款项,何世霞未提交实际支付的依据,因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何世霞与被告金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金林公司向原告何世霞、借款250万元,月利率为2.5%,每月清算一次,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罚违约金,借款期限12个月。金林公司以在建的坐落于丹江口市武当大道西侧“世纪星城”20号楼(15-17层)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金林公司指定将借款转到陈雪玲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何世霞依约将借款250万元转入陈雪玲账户。2012年2月21日,金林公司向何世霞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向何世霞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25日支付25000元,12个月内付清。被告李萍对该债务进行担保。何世霞未实际支付该笔借款。被告金林公司借款2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世霞与被告金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金林公司,该公司为合同主体。该合同中除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有效。金林公司拖欠何世霞250万元借款本息属实,金林公司应当偿还债务。何世霞要求陈雪玲对该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21日,金林公司向何世霞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何世霞未实际支付款项,其主张金林公司还款、李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金林公司以房产抵押有效,何世霞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世霞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2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何世霞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丹江口市武当大道西侧“世纪星城”20号楼(15-17层)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何世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何新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