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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红妹、顾月平等与蒋开文、杨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妹,顾月平,顾月刚,蒋开文,杨海华,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郭红妹。原告顾月平,曾用名季月平。原告顾月刚,曾用名季月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开文。被告杨海华。被告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南市街103号。法定代表人徐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红妹、顾月平、顾月刚与被告蒋开文、杨海华、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蒋开文、杨海华、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9时35分许,被告蒋开文受被告杨海华雇佣,驾驶被告杨海华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6省道(177KM+500M)与靖江市西来镇苏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撞击季达生(原告郭红妹之夫,原告顾月平、顾月刚继父)驾驶载顾月平沿33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苏MF0389**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季达生、顾月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季达生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6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开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达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月平无责任。经查,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苏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198319.86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34346元/年*9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顾月平、顾月刚)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护理费23800元(100元/天*119天*2),合计1086173.36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893034.68元,扣除被告蒋开文赔偿的25000元,被告杨海华已赔偿的40000元,余款由被告杨开文、杨海华、运输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季达生与郭红妹)、三原告户籍证明及与季达生的身份关系证明(原告郭红妹与前夫顾林章生子女三人,长子顾月平,次女顾月英已死亡,儿子顾月刚,郭红妹于1990年12月25日与季达生登记结婚,季达生父母已故多年)、靖江市斜桥镇五圩村民委员会、靖江市斜桥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服务所、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季达生户在2010年承包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季达生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养老保险处出具的证明(季达生2010年1月起享受失地农民退休待遇)、邮政储蓄存折(2015年1月前月发740.48元)、郭红妹购买安置房合同及房款收据、季达生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季达生符合交通事故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顾月平、顾月刚的××评定表、××证、重残补助发放证明(每月530元)。被告蒋开文辩称:我受被告杨海华雇佣驾驶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季达生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同意与杨海华及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杨海华辩称:对蒋开文受我雇佣驾驶我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季达生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同意由我与蒋开文、运输公司赔偿。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蒋开文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海华,该车挂靠在我司运营,我司与杨海华合同约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蒋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我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季达生死亡时已达71周岁,无能力扶养继子女顾月刚、顾月平,而顾月刚、顾月平作为××人,亦有低保,即使季达生有义务扶养两继子女,也不能超过1人,年限不能计算20年,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亲属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每人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50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119天。原告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直住在重症监护室,无需家人护理,而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内已包含护理费9784元,认可季达生在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到爱心护理医院的69天护理费,按每天2人,每人每天70元计算。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挂靠、投保情况和被告蒋开文、杨海华已赔偿原告的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开文受被告杨海华雇佣,驾驶杨海华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与原告亲属季达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季达生死亡,造成原告损失,蒋开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蒋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季达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部分由被告杨海华因蒋开文对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开文自愿与杨海华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杨海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如有超出,再由被告杨海华、蒋开文、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季达生在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时,其承包的农村土地已被征用,房屋被拆迁,并领取了失地农民退休待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季达生死亡,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蒋开文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顾月平、顾月刚系死者季达生继子女,虽然有精神××,但每月均有530元的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因季达生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和后事处理均在当地,原告为此并不需要住宿,故对其主张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季达生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虽然依赖医护人员重症监护,但仍需家人协助医护人员进行生活护理,故本院支持在此期间1人护理的护理费用。出院后至死亡期间,季达生仍需护理,护理费根据其需要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8319.86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34346元/年*9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119天)、护理费15040元(80元/天*50天*1+80元/天*69天*2),合计585493.3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的80%计372394.69元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蒋开文、杨海华已赔偿原告的部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退还给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红妹、顾月平、顾月刚因季达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8549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赔偿49239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郭红妹、顾月平、顾月刚429714.69元,给付被告蒋开文25000元(汇款至被告杨海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天生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78的银行帐户内),给付被告杨海华37680元(汇款至被告杨海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天生港支行开设的帐号为62×××78的银行帐户内,已扣除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杨海华负担(原告已交纳,并在上述判决主文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波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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