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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美霞与被告胡艳、胡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霞,胡艳,胡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郭美霞,女,生于1982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女,生于1989年5月10日,汉族。被告胡晨阳,男,生于1993年1月13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王成,男,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原告郭美霞与被告胡艳、胡晨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胡艳、胡晨阳委托代理人胡王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胡艳驾驶豫A8V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逸品春天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郭美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美霞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美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1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住院费票据各1份;3、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胡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胡晨阳所有,被告胡艳是借用被告胡晨阳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扣除并返还。被告胡艳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2、被告胡艳驾驶证及被告胡晨阳驾驶证各1份;3、保险单2份。被告胡晨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艳系借用被告胡晨阳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胡晨阳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胡艳、胡晨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中牟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胡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病历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53天,而原告最后一次用药是2014年7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存在挂床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客观真实,并未显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胡艳驾驶豫A8V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苑路逸品春天小区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郭美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美霞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美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30674.45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的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郭美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郭美霞目前情况无需后续治疗;3、郭美霞出院后需护理六个月。原告郭美霞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胡艳驾驶的豫A8V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晨阳,被告胡艳与被告胡晨阳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艳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胡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0674.45元、误工费15611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原告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护理费15611元(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护理1人,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需护理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106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按20元计算),以上共计64546.4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222元,剩余损失23324.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即18659.5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艳负担700元,因被告胡艳已赔偿原告15000元,超额垫付部分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胡艳超额垫付的143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81.56元,返还被告胡艳垫付款14300元。原告郭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美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八十一元五角六分,同时返还被告胡艳超额垫付的费用一万四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郭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郭美霞负担312元,由被告胡艳负担98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