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与浙江星辉铝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星辉铝轮有限公司,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辉铝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登胜路。法定代表人胡洪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杰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华杨工业园华茂路。法定代表人李献亮。上诉人浙江星辉铝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杰德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商初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星辉公司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标的是合同关系,并非是给付货币,给付货币仅仅是合同关系中星辉公司的义务,并非是本案的争议标的,故本案应适用“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兰溪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杰德公司提供的《模具合约书》中对管辖问题约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在另一方所在地仲裁或起诉”,但违约方在未经实体审理尚不能确定,故原审认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星辉公司与杰德公司之间的《模具合约书》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现杰德公司请求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杰德公司,故杰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为昆山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