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瞿某甲与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瞿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0029号原告瞿某甲。法定代理人邱某。被告瞿某乙,系原告父亲。原告瞿某甲诉被告瞿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某与被告瞿某乙的婚生子。2007年5月16日,邱某与瞿某乙离婚,原告瞿某甲随母亲邱某生活,被告瞿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瞿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5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待发生后双方另行处理),至瞿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11年9月22日原告瞿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瞿某乙承担其每月人民币500元的生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瞿某乙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瞿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承担一半的教育、医疗费用,至原告瞿某甲独立生活止。另查明,被告瞿某乙从事瓦工工作,其2011年度的月约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182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判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现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瞿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50元,负担原告瞿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瞿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度的生活费用,同时凭有效发票结付当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二、驳回原告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瞿某乙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