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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磊、白明凡与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白明凡,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1227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德惠市。原告白明凡,女,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吉林金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磊、白明凡诉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白明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楼房坐落于被告的仁兴大厦楼下的一楼门市楼,总面积为250平方米。自2002年购买此楼时,一直由宋立伟经营的利维供热站供热、供水。该供热站也是原告楼房的唯一配套供热单位。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过供水、供暖等各项费用,均如约履约供热合同。2014年10月2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的供水、下水管道、供暖管网擅自切断,不予供水、供暖。严重影响了原告门市楼的正常经营,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几经与其协商未果,如被告再不禁止侵害,恢复供水、下水、供暖的正常工作,原告的损失将日益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供水、下水、供暖设施,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楼房的供水、下水、管道、供暖管网恢复正常;要求被告支付因停止供水、下水、供暖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每天为2833.3元。被告辩称,一、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是根据建筑开发商银兴公司的指令进行供水、供暖;三、原告所拥有的房屋在整个建筑中属于公用面积,设计当中不存在供热、供水,所以对原告的房屋不存在将原告的供热、供水管网切断的问题,如果存在,是原告自己私搭乱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明凡及案外人张喜文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一直由宋立伟供热,宋立伟于2013年9月24日成立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为宋立伟,此后原告的房屋一直由该公司进行供热,且原告从未欠缴过被告的供热费用。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磊与六桂福珠宝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2014年冬季供暖时期,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切断了原告的供水、供热及下水管道。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两本、供暖收费票据、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该房屋项下的相应权利也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作为供热公司,数年来一直为原告的房屋供热,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供热合同,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的房屋供热。被告作为独立法人的供热公司,无权妨害原告的供水、通下水的权利,擅自停止为原告的房屋供热、供水,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应予停止,恢复原状。二原告要求赔偿因停止供水、供暖、通下水而造成的损失,由于证据尚不充分,本案不予认定,待证据充足后可另案告诉。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二原告楼房的供水、下水管道、供暖管网恢复正常。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及邮寄费72元由被告德惠市利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