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路新友与韩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友,韩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869号原告路新友。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宗林。原告路新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宗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金水区XXX号院XX楼XX层XX号住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双方特意到房管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4年11月11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被告非但拒不归还欠款,甚至不接电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预期利息10800元(截止到2015年元月11日),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30000元。本息、违约金共计3408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800元(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逾期另行计算)、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银行卡复印件2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郑州市房屋登记簿1份;房产证1份;郑州市房产分户图一份;抵押物他项权证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被告还清原告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3倍的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路新友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韩宗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借款合同、借条及转款凭证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院酌定为10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新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新友违约金10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