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洪芬、冯纪辉、冯文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刘超,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刘超,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芬,住安徽省,系受害人苏士云之母,受害人冯文俊外祖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纪辉,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系受害人苏士云之夫,受害人冯文俊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住安徽省,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冯纪辉,户籍地安徽省,经常居住地上海市,系冯某某之父。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侯志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被上诉人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源,被上诉人刘超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太保亳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裁定对其上诉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冯纪辉驾驶皖KD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Y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芜湖向宣城方向行驶,在沪渝高速303KM+200m处,碰撞前方刘超驾驶的皖S2F3**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翻入高速公路护坡,事故造成皖KD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冯文俊、苏士云死亡,乘坐人冯某某、驾驶员冯纪辉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受伤。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冯纪辉负主要责任,刘超负次要责任,苏士云、冯文俊、冯某某无责任。冯纪辉和冯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县医院救治,冯纪辉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同年7月24日,两人出院。冯纪辉共用去医疗费3824.4元,冯某某共用去医疗费1344.1元。另查明:1、冯纪辉与受害人苏士云系夫妻,双方有两子即受害人冯文俊和冯某某;王洪芬与受害人苏士云系母女,王洪芬有子女共5人;2、冯纪辉与妻苏士云于2012年5月起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三家村路26号直至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后,刘超向冯纪辉方支付垫付款30000元;5、刘超驾驶的皖S2F3**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因过错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纪辉与刘超在交通事故中各负主次责任,故双方对侵害的后果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超驾驶的车辆在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太保亳州公司应在承保的车辆保险限额内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刘超作为其中的侵权人应当在太保亳州公司理赔额之外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刘超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冯纪辉方请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经审查认为,冯纪辉并非上海市人口,其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并非属于上海市城镇区域,其按上海市城镇标准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但,其虽居住在上海市市郊,却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也与事实不符。鉴于冯纪辉等人的户籍地隶属安徽省,冯纪辉为在外务工人员,故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即安徽省法院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冯纪辉方主张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有冯纪辉与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主张的5168.5元应予以支持;2、营养费,冯纪辉与冯某某分别住院4天,按30元/天计算,费用为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纪辉与冯某某分别住院4天,按30元/天计算,费用为240元;4、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服务行业的标准101.57元/天予以计算,费用为812.56元;5、误工费,冯纪辉在事故中致全身多处外伤,请求按15天计算误工期予以支持,冯纪辉请求按122元/天计算未超过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冯纪辉该项费用为1830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3114元/年为标准,苏士云、冯文俊死亡时均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费用为924560元;7、苏士云、冯文俊的丧葬费,按2013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983.8元/月计算,该项费用为47806元;8、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苏士云、冯文俊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酌定为160000元;8、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王洪芬系安徽省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2年,其有子女5人,故王洪芬的该项费用依法应按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725元/年为标准,该项损失为13740元;②冯某某随父母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6285元/年计算,费用为122137.5元。综上,冯纪辉方的损失共计为1282534.56元。由太保亳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115648.5元,剩余损失1166886.0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太保亳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350065.82元,因刘超已预支给冯纪辉方30000元,故,太保亳州公司尚应赔偿435714.32元。因刘超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太保亳州公司全部理赔,刘超和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无需赔偿。对刘超垫付的30000元在保险限额内可另行向太保亳州公司理赔。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亳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35714.32元。二、驳���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21元,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负担2330元,刘超和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91元。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苏士云与冯文俊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两受害人居住区域属于上海市农村区域。原审认定两受害人居住区域不属于上海市城镇区域缺乏对证据审查的严谨态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718353.6元。刘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苏士云、冯文俊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三家村路26号,原审对此已作认定。但并无证据显示该地区属上海市城镇区域。上诉人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主张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上诉人王洪芬、冯纪辉、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