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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骊德乐老年公寓,孟迎红,谷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骊德乐老年公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保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德,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系骊德乐老年公寓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占春,男,1977年2月27日生,汉族,系骊德乐老年公寓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迎红,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秀梅,女,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系桃山区桃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雒仁玺,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系桃山区桃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谷某某,男,1947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迎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审被告人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被告人谷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骊德乐老年公寓共同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迎红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15.36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人谷某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迎红均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骊德乐老年公寓不服一审判决民事部分,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骊德乐老年公寓的诉讼代理人王彦德、于占春、被上诉人孟迎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秀梅、雒仁玺、被上诉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谷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骊德乐老年公寓共同赔偿原告孟迎红各种经济损失总计120115.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7985.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抢救费1733.36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峻义审 判 员  许鸿丽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