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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二人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初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2014年2月底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2年正月原告去外地打工,便没有再回过被告处,也互不再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本院(2014)献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民二庭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六年来,感情一直不错,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和好的。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并得到法院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且原告承认自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已近三年,这期间完全是由被告一人抚养,三个孩子与被告长期生活,已有深厚感情,故不宜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因原告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经济承担能力,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条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2年至今其应当承担的��养费份额24313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初和2014年2月底两次起诉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婷婷于1998年8月27日生,现已参加工作独立生活;次女杨灿于2004年11月27日生、次子杨天赐于2007年2月26日生,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自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次女杨灿、次子杨天赐随被告生活已习惯。开庭时,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多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离婚为宜。婚生长女杨婷婷已参加工作并独立生活,故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杨灿、次子杨天赐因原告外出打工多年,且随被告生活已经习惯,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按月承担该两子女抚养费各2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杨灿、儿子杨天赐随被告杨某生活,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次月始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杨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