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631号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朋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舒湘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用暖面积42.84平方米,一直以来长期拖欠1995年-2004年采暖费8096.8元(每个供暖年度899.64元,共9个供暖年度),原告无数次派人催缴未果。被告接受供热后,本应依法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采暖费,数额较大,经多次催缴后仍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8096.8元及滞纳金5828元。被告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根据合同法供用热力相关条款的规定,供用热力的合同形成于供热人和用热人之间。本案的供热人是原告,用热人是关会敏,关会敏是2000年通过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二经理公司购得房屋产权,此前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关会敏居住在本案房屋并一直享受热力供暖。2005年度采暖期之后的采暖费用由关会敏承担,显然,本案的义务主体是关会敏。2、按照现在国家政策的规定,用热人的采暖费,有单位的由单位给予补贴,也就是说关会敏如果有单位,在交纳完采暖费后可以找单位按相关规定报销采暖费。但采暖费的报销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是合同争议范畴,是关会敏与其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会敏的单位与原告不直接产生合同关系。3、关会敏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其是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的职工。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在2005年注销,一切债权债务处理完毕,职工安置完毕,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期间的规定,采暖费属于债权请求权,其属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现在原告起诉的是截止到2005年的采暖费,早已超过了普通时效期间。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1-3-2,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为关会敏所有。2010年9月17日,原告作出《采暖费催款通知单》,内容是:“关会敏同志,您居住在北二经街40号132房间,面积42.84平方米。欠1995至2004年度采暖费,金额8096.80元。”被告(所盖公章为中国科学院沈阳计算技术研究所,为被告改制前名称)在该通知单上盖章。2010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关会敏同志失业情况的说明》,内容是:“关会敏系我单位下属公司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职工,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该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工商局批准注销,关会敏等公司员工即失业。”因被告与关会敏均未向原告交纳1995至2004年度采暖费,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暖费催款通知单》、《关于关会敏同志失业情况的说明》、房产查询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暖单位,为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1-3-2房屋供暖,双方之间形成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供暖义务后有权向用热人主张供暖费,根据沈阳市相关供暖规定,供暖费应由用热户所在单位支付,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1-3-2房屋产权人为关会敏,应由关会敏所在单位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支付,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注销后,应由沈阳科计电脑开发公司的主管单位即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催缴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40号132房间自1995年-2004年的采暖费,该种请求权系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盖章的催款通知,但该通知系2010年9月17日作出,至其起诉时,也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阳惠盛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