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童智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智勇,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和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伟、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智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3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3日,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智勇及其辩护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童智勇利用童某某、陈某甲、徐某甲的居民身份证,通过冠朝镇政府、南溪乡政府、万合镇政府等单位帮扶,到泰和县工商局、泰和县国税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依次成立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童智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任何实际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利用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元,发票税额7678061.12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元。其中,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0余万元,税额405余万元,导致欣华晨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智勇在没有任何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智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帮人打工,金钱、设备全部是他人的,其只是帮当地政府完成招商引资任务才开了三家公司,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被告人童智勇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案犯吴某甲利用被告人童智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厦门欣华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退税,犯罪主体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同案犯吴某甲及被告人童智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退税款,具有营利目的,若骗取不了国家退税款,被告人童智勇虚开行为就达不到目的,同案犯吴某甲等人后面的骗取行为显得更为重要。同时,童智勇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是按照同案犯吴某甲的指示去做,其所处的地位是从属于同案犯吴某甲,所起作用明显小于同案犯吴某甲,从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来看,其是本案从犯,理由如下:1、被告人童智勇在案发前分别在吉安县和福建等地从事服装加工,其没有从事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对这一行根本不懂,其在福建打工时通过别人认识同案犯吴某甲,吴某甲提议让被告人童智勇回泰和开办针织厂,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故本案犯意提起者是同案犯吴某甲;2、被告人童智勇回到泰和后,在当地招商引资政策的影响下,通过帮扶单位的支持成立了三家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在泰和开办针织厂、办理相关手续、聘请人员等所需费用均是同案犯吴某甲出资,其并未出一分钱;3、被告人童智勇在泰和县开办三家针织厂后,这三家针织厂的对公账户、公账等均由吴某甲掌控,其掌控不了这三家针织厂的资金流向;4、同案犯吴某甲负责伪造购销合同,寻找货代公司,通过地下钱庄伪造资金流向等,被告人童智勇只是按照吴某甲的要求,根据吴某甲伪造的购销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5、根据被告人童智勇及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获取的利润分配是吴某甲得70%,童智勇得30%。二、本案的发生存在多种客观因素,且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在被告人童智勇开设三家针织厂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帮扶单位即有关乡镇政府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如帮助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且在明知被告人童智勇所开办的三家针织厂系空壳公司的情况下,为一己私利,帮助伪造厂房租赁合同、用电发票等,造成三家针织厂有生产能力的假象。帮扶单位的前述所谓的帮扶行为不是在帮助招商引资,而是在帮助犯罪,在一定意义上构成了本案共犯。另外,作为增值税发票监管单位的国税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在明知被告人童智勇无实际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仍为其开具大量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公诉机关把本案造成的后果即导致国家利益损失的责任全部强加在被告人童智勇一个人身上,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三、被告人童智勇及时注销三家针织厂,避免了国家税款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四、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童智勇在泰和县国税局已缴纳税款1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著的《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中的参考意见精神,在计算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时,应当扣除行为人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本案造成国家损失的金额应核减被告人童智勇已向国家缴纳的税款108万元,故公诉机关认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金额3815085元有误。综上,被告人童智勇系本案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发生具有多种因素,故建议对被告人童智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童智勇利用童某某、陈某甲、徐某甲的居民身份证,通过泰和县冠朝镇人民政府、南溪乡人民政府、万合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帮扶,到泰和县工商局、泰和县国税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依次成立泰和县顺达毛织厂、泰和县良刚毛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泰和县顺达毛织厂、泰和县良刚毛织厂后分别更名为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三家针织厂同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童智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任何实际购销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利用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0份,涉及发票金额45165065.93元,发票税额7678061.12元,价税合计52843127.05元。其中,向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涉及发票金额2380余万元,税额405余万元,导致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3815085元。被告人童智勇所开办的上述三家针织厂已向国税部门缴纳税款1081766.36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童智勇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童智勇的供述,同案人吴某甲、蔡某甲、杨某甲、蔡某乙、许某甲、杨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童某某、谌某某、刘某甲、肖某甲、陈某甲、徐某甲、胡某某、郭某某、乐某某、朱某某、皮某某、严某某、杨某丙、刘某乙、肖某乙、文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查通知书,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的税务登记资料及工商登记资料,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案卷材料,晋江市公安局关于蔡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侦查卷材料,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相关材料,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0份的明细表情况、运输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认证清单,泰和县国税局出具的关于三家针织厂纳税情况的相关材料,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点公司用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数额情况的相关材料,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的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其在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开设的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明细,吴某甲雇请的人员记录厦门欣华晨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福日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赛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相互之间来往的上线日记账簿,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智勇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智勇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童智勇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智勇利用泰和县顺达针织厂、泰和县良刚针织厂、泰和县兴旺针织厂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三家针织厂开办期间,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1081766.36元系为犯罪而所花费的成本,不能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金额中予以核减,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童智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智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匡敦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2、《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