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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4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犀桂苑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取得被害单位上海市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谅解,对其所撞坏的门岗道闸支付了人民币1260元维修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犀桂苑小区门口,与小区门口的挡杆相撞,造成挡杆物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上海市永绿置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挡杆维修费人民币126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梅某、潘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维修证明、谅解书、报警单、查获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