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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在本区秀水街×层×号商铺内,趁被害人莽×不备之机,将莽×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牌6型移动电话1部(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盗走,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董×后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宁×、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责令被告人董×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莽×。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退赔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