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书连与柯丹丹赠与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连,柯丹丹,刘奇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林书连,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陈巨延,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丹丹,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王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奇志,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原告林书连诉被告柯丹丹、第三人刘奇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珺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巨延,被告柯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王钊,第三人刘奇志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感情一直较为融洽。但最近几年以来第三人与被告背着原告交往并长期保持暧昧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购买东莞市南城区香树丽舍1栋2216房时,第三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为被告代付100017.8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与原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社会主义道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0017.88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三人因被告年龄小、社会经验少而欺骗被告的感情,后又与原告合谋把被告告上法庭,其品性可见一斑。被告与第三人相差二十余岁,双方认识不久,第三人开始追求被告,第三人刻意隐瞒,故被告不知道第三人有家室,双方产生了男女感情。后被告知道第三人的家庭情况,决定与第三人断绝关系,但是第三人百般纠缠,且屡次向被告表明与原告离婚的决心,被告不支持第三人离婚,萌生与第三人彻底断绝的念头,但第三人冷嘲热讽,甚至对被告动手施暴。2014年底,被告与第三人彻底断绝关系。如果说两个人之间这段畸形感情非要追究责任,被告深知自己有错,但是,物质有形可计,被告被遗误的青春,失去的人格、尊严、美好爱恋和姻缘的梦,第三人还不起。从法律上说,第三人对被告施赠,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依法是不能要求返还的。本案中,透过原告的诉讼面纱,实质上是第三人再向被告索回,如果法律支持,无异于纵容中年男子玩弄女孩子。如果说第三人赠与被告的财产,根据婚姻法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没有进行分割,那么依公平原则,理应有第三人的一半,那么根据物权法,属于第三人的一半,第三人应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第三人施赠于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属于自己部分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故不应返还。第三人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2012年6月1日,第三人为被告刷卡支付100017.88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62号香树丽舍1栋2216房屋,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为证。被告与第三人称,其二人原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底双方断绝来往。另查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62号香树丽舍1栋2216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被告赠与款项100017.88元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赠与款项。第三人在法庭调查时表示,无需被告返还,但在法庭辩论时又变更意见,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赠与款项。被告认为,第三人赠与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且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坏社会公共利益和原告的利益,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赠与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第三人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刷卡记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的效力问题。第三人为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17.88元,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又未获得原告的追认,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并且第三人的处分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全额返还款项100017.88元,原告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亦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丹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书连返还赠与财产100017.88元及利息(以100017.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18元(原告林书连已预交),由被告柯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珺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柯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