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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保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立辉、人民陪审员夏远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婚后我在家务农并照顾小孩,被告在广东自办工厂长年不回照顾家庭,双方因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3年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被告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无法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身份证、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麻城市公安局三河口镇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信息及关系;证据二:《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向本院回手机短信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相关机构、组织依职权出具,证据三内容与其本院回手机短信相互印证,能达到拟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8月1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现年满14周岁,至今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务工等,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淡薄。2013年6月7日,双方因再次发生争吵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后,双方分居中生活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自2013年6月7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且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丁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丁某乙继续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丁某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丁某甲支付丁某乙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丁某乙的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其所在地人均消费性支付等因素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于第年五月三十日前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年)”标准的一半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丁某乙当年度的抚养费,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丁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00百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保江审 判 员  陈立辉人民陪审员  夏远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