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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张永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64号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叶春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俊,男。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因开办经营粮食仓储及米业加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加工成套设备及安装等费用约1,400,000余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承担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款时,色选机等设备的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即所有权保留),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款时,原告可将设备折价50%折价收回抵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并按装完毕。但被告始终拖欠原告货款292,416元至今未付,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92,416元,如不给付货款按照约定返还购买原告的设备,并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虎林市东北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经营。2、购销合同及安装明细四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00,416元的大米加工设备,其中合同标的1,399,866元,合同外提升机加高一米增加费用550元,现尚欠292,416元未偿还,另外合同约定如违约按设备折价收回以抵偿欠款。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出庭发表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粮食机械成套设备工程安装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日产100吨大米加工成套设备。成套设备总金额1,399,866元,其中成套设备为976,260元。电器控制系统为130,000元,非标件及安装费为293,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给付320,000元,被告提货前给付910,000元,剩余69,866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给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当年未能调试,被告需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此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逾期按照定金交付之日起承担30%违约金。原告给被告提供或已安装的设备,在被告未付清全款时,色选机产权不转移。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如数支付设备款,被告将设备折价50%给原告收回,抵偿欠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底调试完成。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1,108,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偿还欠款,被告需以原告申请查封的设备折价50%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理应给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提升机加高费用5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不给设备款的情况下,收回出售的设备并折价50%折抵欠款,故原告此项请求也应与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291,866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按期给付,返还购买原告的设备(见裁定书)并折价50%折抵原告欠款,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辛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