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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晓明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99号罪犯李晓明,男,39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奈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李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贰万元(未缴纳)。2011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2年5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检察院对乌塔其监狱报请罪犯李晓明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受到记功奖励6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晓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罚金未缴纳,适当控制其减刑幅度。报请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紫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