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石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石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69号罪犯李石波,又名李郎华,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李石波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7日以(2006)乐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1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3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李石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石波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石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罪犯李石波所犯罪行后果严重,应酌情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石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4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庆春审 判 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