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桐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海燕、徐贺民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某甲、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燕,徐贺民,李某,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燕,个体。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征宇、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贺民,务工。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务工。2013年4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务工。2013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海燕及其辩护人张征宇、被告人徐贺民及其辩护人周欣、被告人李某、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高婴出庭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非法经营数额达19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达672000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9000余件,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0余元,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海燕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在庭审中补充提出,被告人许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的立功材料形式上符合立功条件。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材料、商标标识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五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具体销售数量及金额应以账本记录的情况认定;3、被告人吕海燕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吕海燕案发后主动找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吕海燕是为了生活才实施犯罪,与追求物质享受为目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吕海燕检举、揭发他人介绍卖淫及吸食毒品的情况均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7、被告人吕海燕系初犯,无任何犯罪记录;8、建议对被告人吕海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贺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参与期间销售水泥3800余吨,没有拦过水泥灌装司机的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销售数量及金额应根据账本记录认定为3800余吨;3、被告人徐贺民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徐贺民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徐贺民仅领取基本工资,没有明确的营利目的,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徐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7、被告人徐贺民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情况应认定立功,检举、揭发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虽未查实,但量刑时应予考虑;8、建议对被告人徐贺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参与期间销售多少吨水泥记不清楚,但以前的供述是事实,其系从犯,之前无不良记录,因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生产、销售数量及金额应根据账本记录认定;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部分假冒水泥被查扣,未流入社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6、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认不讳,无实质性辩护意见,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结伙在桐乡市殡仪馆附近开设水泥灌装加工点,从水泥罐装车司机处低于市场价收购散装水泥后,使用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处购买的标有“新日”(系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1074190)、“龙翔”(系桐乡市龙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号274180)、“超石”(系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356120)、“南方”(系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证号6997420、6194433、6235049,授权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进行分装,并以240元左右每吨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水泥80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19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自2012年8月份起受雇在上述加工点从事水泥袋装加工工作,受雇期间共参与销售水泥2800余吨,非法经营数额672000余元。2013年4月7日上述水泥加工点被桐乡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查扣印有“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共3296只及账本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水泥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村5组赤家村3号非法制造标有“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并销售给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共计49000余件,价值30000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方某、戴某、汪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开水泥罐装车路过桐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泥收购点时被负责人老徐拦下,老徐告知其收购散装水泥,后其多次将自己所开水泥灌装车内的水泥偷出并低于市场价卖到该水泥收购点等情况;2、证人陈某甲、茅某、张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多次帮助桐乡市殡仪馆附近的水泥销售点运送或购买后转卖假冒的“新日”、“超石”、“南方”、“龙翔”牌水泥,该销售点的水泥都是水泥罐装车司机克扣下来卖到这里的,所售水泥都是从同一个桶里灌装出来的,客户需要什么牌子就装什么牌子,该销售点的负责人是老徐,电话138××××7621,还有一个小工叫小李,有货要送时,老徐会打其电话等情况;3、证人钱某、姚某、朱某、顾某等人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甲、张某等人购买“南方”、“新日”等品牌的水泥,水泥从哪里买来的不清楚等情况;4、证人徐某、陈某乙、杨某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等书证,证实“超石”、“南方”、“新日”、“龙翔”商标的注册及权属状况;其中“超石”水泥包装袋委托平阳县余龙塑料编织厂生产,“南方”水泥包装袋委托徐州金豹塑业有限公司及江苏森帝塑业有限公司生产,没有授权其他厂方或个人生产;“新日”水泥包装袋是从崇福镇新都包装厂进货;“龙翔”水泥包装袋主要是自己生产或授权江苏沛县豹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没有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生产;上述品牌的水泥均是由自己公司生产,没有委托过其他公司或个人生产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贺民经辨认后对被告人吕海燕、许某甲、许某乙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许某甲、证人陈某甲予以确认;证人茅某经辨认后对被告人徐贺民、李某予以确认;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水泥加工点及宿舍进行搜查、现场拍照,以及查扣水泥包装袋、账本等相关物品的情况;7、账本及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贺民或李某所记录的水泥收购、销售数量等情况;8、鉴定书、鉴定证明、对比照片,证实经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桐乡市龙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新都水泥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扣的水泥包装袋均是侵犯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9、谅解书,证实桐乡崇福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桐乡市龙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海燕、许某乙有自首情节;11、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有立功情节;12、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四种注册商标,其中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非法经营数额192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672000余元,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均属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49000余件,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水泥的数量及非法经营数额,已综合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本记录等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徐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销售数量为3800余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海燕检举、揭发他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条件,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徐贺民在生产、销售假冒水泥的过程中为招揽生意主动拦截水泥罐装车司机并寻找送货人员,联系购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水泥包装袋,且根据账本显示的内容,账目的记录、财物的进出主要由其负责,年底根据利润情况其有一定的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营利目的明确,作用重要,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故被告人徐贺民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持续时间、数量、非法经营数额,二被告人均不符合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所提辩解及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海燕、许某乙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贺民、李某、许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在第一次庭审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海燕、徐贺民取得部分注册商标所有人或使用权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扣除已羁押的39日,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新日”、“龙翔”、“超石”、“南方”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3296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