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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31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某在1992年2月份左右就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了,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1995年8月17日生育了第一个儿子郑某甲,在1997年5月10日生育了第二个儿子郑某乙,在1999年3月28日生育了第三个儿子郑某炳。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了,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夫妻双方在婚后建有房屋,该房屋是在信宜市北界镇六表塞田村67号,房屋的第一层是家公所建,但是之后加建的两层是我们夫妻双方在2007年11月份加建的,与家公无关。并且在2009年装修完加建的第一层。请求分割该房屋,如果两个儿子跟我一起生活,我就要两层房屋,如果三个儿子跟我一起生活我就需要三层房屋。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5日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儿子郑某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房屋我也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2月份左右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至今,原告肖某某在深圳沙井汉业塑胶厂打工,月平均工资在2000元左右,而被告郑某某则在深圳沙井打散工,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在在深圳沙井入厂打工,1997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在跟随被告在深圳沙井租屋居住,1999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郑某炳,现在跟随原告在深圳沙井租屋居住。2007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在位于信宜市北界镇六表塞田村建造有一栋三层半钢筋水泥机构楼房,现在一楼由被告父亲生活居住,而原、被告则在二楼居住。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并生育了三个儿子,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引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有打骂的情况,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只要被告今后能够端正自身态度,关心爱护原告,在生活当中能够积极负起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下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依据,其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权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浩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