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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亚军与赵宏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军,赵宏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田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博,男,汉族。原告田亚军诉被告赵宏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军及委托代理人金殿玺、被告赵宏博及委托代理人白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蒙DV86**号小型轿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50M处向西左转弯出口时,与沿赤凌一级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宏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885.00元,并支付鉴定3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博答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我所有的事故车辆是我事故当天新买的,我于事故当天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投保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违反交通法规,过错较大,原告的车没有进行车检,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原告的车于2014年3月31日开始就没有检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4日14时左右,原告田亚军驾驶蒙DV86**号小型轿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5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宏博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宏博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885.00元、支付鉴定费30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车辆合格证、车辆发票。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虽无号牌,但是车辆本身是合格的,是允许上路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4时左右,原告田亚军驾驶蒙DV86**号小型轿车沿赤凌一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25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赵宏博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宏博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6885.00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赵宏博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赵宏博驾驶尚未登记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亚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宏博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尚未生效,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被告赵宏博此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田亚军关于被告赵宏博赔偿其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亚军的车辆损失费16885.00元,由被告赵宏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00元,余款14885.00元,由被告赵宏博赔偿30%即4465.50元,以上款项计64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宏博承担22.00元,原告田亚军负担3.00元。原告田亚军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赵宏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