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小区20幢1号三楼其房间内,容留陈某、“菜头”(具体名字不详)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樊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小区20幢1号三楼其房间内,容留虞某吸食冰毒五次。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小区20幢1号三楼其房间内,容留李某、张某(1999年11月24日出生)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虞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羁押的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献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