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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陆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燕,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浦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厂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原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诉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邮政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费用结算为:物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以上月《发货统计表》的实际发出量为准,《发货统计表》经被告确认无误后,由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45日内支付物流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物流服务,但被告未付清运输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确认结欠运费172724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付款。我公司催款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72724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对于欠款的情况因公司停产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函上面的公章是真实的,希望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邮政物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物流服务,费用结算为:物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以上月《发货统计表》的实际发出量为准,《发货统计表》经被告确认无误后,由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应于收到发票45日内支付物流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流服务,但被告未付清运输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确认结欠运费172724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政物流服务合同、付款承诺书、函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欠款要按时支付。原、被告签订的邮政物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物流运输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运费,被告未按期全额支付运费,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支付运费172724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7.50元,由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常州蕴尔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