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帆、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3时30分许,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民警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四马路开展涉牌涉证专项整治行动中发现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蔡某有酒驾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蔡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其带往淮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3月25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