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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书妹、倪军华等与姜玉根、马国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姜玉根,马国俊,冷伟民,丹阳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书妹。原告倪军华。原告倪俊辉。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根。被告马国俊。被告冷伟民。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负责人尹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建伟,丹阳市导墅派出所所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简称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印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与被告姜玉根、马国俊、冷伟民、丹阳市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的委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姜玉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询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苏L×××××),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3公里47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玉书,造成摩托车轻微受损、姜玉根和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25分许,马国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第一次事故发生地时,压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国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17时40分许,冷伟民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地时,再次压上因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倪玉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姜玉根是否有能力抢救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二、行人倪玉书的死亡原因是姜玉根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致死的,还是马国俊和冷伟民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92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玉根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系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本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马国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苏L×××××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本被告系被告丹阳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方1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冷伟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国俊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马国俊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上述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为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请求法院重新核实调查。被告马国俊驾驶的车辆是在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要求法院核实马国俊是否涉及酒驾或毒驾。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冷伟民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姜玉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询系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该车注册登记号牌为苏L×××××),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23公里47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玉书,造成摩托车轻微受损、被告姜玉根和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25分许,被告马国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第一次事故发生地时,压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17时40分许,被告冷伟民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201县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地时,再次压上因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倪玉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告姜玉根是否有能力抢救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二、行人倪玉书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姜玉根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致死的,还是被告马国俊和被告冷伟民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92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书妹系死者的的妻子,原告倪军华死者的女儿,原告倪俊辉系死者的儿子。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玉根,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苏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被告马国俊系被告丹阳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冷伟民,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俊为原告垫付了14万元。被告冷伟民与原告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冷伟民自愿另行补偿原告方5万元。另查明,死者倪玉书生前家中责任田已流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姜玉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倪玉书,造成摩托车轻微受损、被告姜玉根和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7时25分许,被告马国俊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行至第一次事故发生地时,压上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国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17时40分许,被告冷伟民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第二次事故发生地时,再次压上因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造成倪玉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一、第一次事故和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告姜玉根是否有能力抢救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倪玉书。二、行人倪玉书的死亡原因是被告姜玉根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致死的,还是被告马国俊和被告冷伟民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该事故无法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害后果及公平原则,本院确认由被告姜玉根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国俊和被告被告冷伟民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被告马国俊系被告丹阳市公安局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马国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承担。又由于被告姜玉根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冷伟民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国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姜玉根、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所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承担。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太保公司认为,死者倪玉书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倪玉书生前家中责任田已流转,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412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91790元,由被告姜玉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余款161790元由被告姜玉根承担其中的30%即48537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和被告冷伟民各承担其中的35%即56626.50元,由于被告冷伟民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冷伟民无需再赔偿该款。对于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应承担的56626.50元,因被告丹阳市公安局所有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再由于被告马国俊已给付原告方14000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马国俊垫付款140000元,此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马国俊。被告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各项损失15853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各项损失26626.50元,并于同期返还被告马国俊垫付款1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各项损失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书妹、倪军华、倪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丹阳市公安局负担(此款被告丹阳市公安局已当庭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