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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月华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华,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佛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张月华,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825。委托代理人钟玉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00703977-6。法定代表人李学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29311。法定代表人许国全。被告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1195。法定代表人徐执国。被告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2042。法定代表人杨楠。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毅。原告张月华诉被告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佛山市禅城区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开发总公司)、佛山市长顺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长顺实业)、佛山市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贸资产)、佛山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沙塘坊7号和9号的房屋地产面积309㎡,房产面积53.1㎡,于1990年登记在钟牛(原告丈夫)名下,钟焕强为共有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1990年登记房产建筑面积共140.57㎡,其中住宅77.18㎡,非住宅63.39㎡。非住宅房屋钟牛用作出租给佛山市绣品总厂托儿所,住宅房屋则由钟牛一家居住,钟焕强一直居住在外。1992年被告市工商局和原城区开发公司联合扩建佛山市莲花市场,沙塘坊7号和9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6月,市工商局、原城区开发总公司(甲方)与钟牛、钟焕强(乙方)就拆迁沙塘坊7号和9号中的140.56㎡(其中含非住宅面积63.39㎡)房屋的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在回迁楼的第五层至第七层,安置一套非住宅房屋(含非住宅63.39㎡,座向较好)和一套住宅房屋给乙方,合共151.78㎡。拆迁过渡期间,由甲方提供临时安置房给乙方作补偿住宅房屋,另外非住宅房屋由甲方按470元/月标准补偿给乙方。同日,双方对《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办理了公证。随后,双方均如约履行。1997年6月3日,钟牛从临时安置房出走后下落不明。1998年原告一家、钟牛母亲在彷徨无助的情况下被佛山市莲花市场联合扩建办公室(下简称莲花扩建办)通知回迁到沙塘坊13号305房、401房和402房及C44和C45单车房(下称回迁房),并向原告告知回迁房合共154.42平方米,不过出于照顾原告实际困难,房屋总面积增大的2.67平方米,不收超面积款。由于楼层变更,原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却告知其他楼层已安排好给其他人,你不要就没了,而且过两天要收回临时安置房。被告没有提及回迁房房屋用途的情况,没有解释有关回迁协议上列出的停止支付拆迁补偿以及原拆迁合同结束的条款,因此原告误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原拆迁合同的义务,回迁房含有63.39㎡非住宅用途面积,而且总面积增加了,所以原告最终同意在《回迁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推塘拖延为回迁房办理产权证。原告丈夫钟牛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向禅城法院申请宣告钟牛死亡,禅城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宣告钟牛死亡。2012年8月29日禅城法院出具(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219号调解书,确认沙塘坊7、9号房屋属于钟牛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拆迁补偿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012年11月动迁员上门通知,原告的回迁房将被拆迁,拆迁人是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简称区土储)。但区土储却不承认回迁房含有非住宅63.39㎡,因此原告没有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共有人钟焕强单方与区土储签订有关回迁房住宅套内面积75.51㎡的拆迁补偿,其余房屋由原告主张。但之后就房屋用途原告与区土储一直协商不成。2013年7月4日,回迁房外墙已被搭起棚架,一楼大门已被凿烂,周边环境恶劣,原告搬到亲戚家暂住。后原告收到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佛建拆裁字(2013)第4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只补偿一间套内面积为75.51㎡的住宅用途房屋给原告。原告不服裁决向禅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经过二审,佛山中院作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判决认定回迁房的用途为住宅,总面积只有151.02㎡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判决才知道。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佛山市规划城建档案馆了解到,原告在回迁前,回迁房所在的土地已于1997年被原城区开发总公司抵押给广东发展银行佛山分行。因回迁房16年来都无法办理产权证,且在回迁前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5日和2014年8月7日寄了两次催告履行合同书给市工商局,主张回迁协议消灭,被告继续履行原拆迁合同,重新安置一套63.39的非住宅房屋给原告以及办理三证。此后原告收到市工商局复函,市工商局对此提出异议,但承诺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回迁房所在楼栋的房地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回迁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向禅城法院提出另案诉讼,确认回签协议无效。禅城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在(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案诉讼中,原告了解到2001年11月5日市工商局把包括莲花市场在内的57个市场全部的债权债务交给市政府,而佛山市莲花市场扩建工程的市场物业管理工作从2001年11月16日起由佛山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负责。2001年5月12日,市政府通知将佛山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的国有资产划归被告商贸资产。2004年佛山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总站经转制变更为被告长顺实业。在此之前,原告不知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因回迁房所在楼栋没有办理房地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这不是被告应补偿的回迁房,因此原告没有区土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如今回迁房和原沙塘坊7号、9号的房屋都已被拆除,原告只能在外租房,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在与钟牛、钟焕强签订拆迁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回迁时隐瞒回迁房土地抵押给银行的事实,把未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的回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且迟延履行义务,最终不能履行主要义务,应确认《回迁协议》中对于原告的效力已被解除,而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权,获得应有权益,应确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4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书》对原告的效力已被解除;2、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3.99平方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1998年11月5日开始,按照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至向原告赔偿符合法定要求的房屋为止,暂计至2014年4月5日合计15720.6元;3、被告逾期办理回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照2013年4月禅城区住宅平均成交价9479.69元/㎡*90.46㎡=857532.7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8.625%计算,从2013年4月29日开始,计至被告完成赔偿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为止,暂计至2014年4月28日合计147924.4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经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市工商局、开发总公司、长顺实业和商贸资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确认原告和莲花市场扩建办于1998年签订的《回迁协议书》无效;2、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十日内在拆迁原址给原告安置一套座向较好的套内面积为63.39㎡的非住宅用途房屋和一套套内面积为12.88㎡的住宅用途房屋,并在房屋交接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并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赔偿原告63.39㎡非住宅用途房屋和0.76㎡住宅用途房屋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非住宅房屋按照月每平方米30元、住宅房屋按照月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算,从1998年9月1日开始计算,暂时计至2014年10月29日,租金损失371750.9元,要求计至交付房屋止(交付以拿到房产证之日为准),并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违约金按9098.37元/㎡×90.46㎡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10月29日起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计161727.08元,要求计至交付一套朝向较好的套内面积63.39㎡的非住宅用途房屋和一套套内面积为12.88㎡的住宅用途房屋止(交付以拿到房产证之日为准),并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补偿原告90.46㎡住宅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2元的标准,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至,合计31576.64元,要求计至交付一套朝向较好的套内面积63.39㎡的非住宅用途房屋和一套套内面积为12.88㎡的住宅用途房屋止(交付以拿到房产证之日为准),并承担连带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回迁协议书》有效且被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亦接受回迁房并占有使用至回迁房被拆除,故《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因履行完毕已终止,原告再诉请按照《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以及其与钟焕强之间的内部协议重新交付房屋及支持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赔偿租金和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月华不服该判决,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以市工商局、开发总公司、长顺实业和商贸资产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请为:“1、撤销原告与佛山市莲花市场联合扩建办公室于1998年签订的《回迁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以“市工商局于2001年11月5日将包括莲花市场在内的57个市场的所有债权、债务移交给市政府”为由,申请追加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1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申请追加市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后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认定《回迁协议书》依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月华不服该判决,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市政府的起诉。涉案《回迁协议书》系原告、钟焕强与莲花扩建办签订,依据生效的(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莲花扩建办是由被告市工商局、原佛山市城区开发总公司共同设立的办事机构,故莲花扩建办在《回迁协议书》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市工商局和被告开发总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市政府并非涉案《回迁协议书》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具法律关系,即市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针对被告市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市工商局、开发总公司、长顺实业、商贸资产的起诉。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上述四被告,均与(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案相同,即两案的当事人同一。其次,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不论是针对《回签协议书》的效力,还是针对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办证的损害赔偿,均与(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案重复,即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请同一。再次,在(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72号案已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均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针对被告市工商局、开发总公司、长顺实业、商贸资产的起诉,已构成一事不再理,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华的起诉。本案因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8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经原告张月华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若梅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